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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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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政办发〔2023〕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辽宁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具体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辽宁省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公布为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损失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经费,原则上由县级财政通过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本级财力等资金统筹解决;市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发生较大范围野生动物危害造成较大数额财产损失的,省财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相关地区给予补助。

鼓励各级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赔偿保险业务,省财政将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及实际成效给予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补偿的有关工作。

省林草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市、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生活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或圈养的牲畜造成伤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合法财产造成损毁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故意伤害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二)违规饲喂、挑逗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三)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进入自然保护地、禁猎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人工繁育、运输、利用等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监护人、受委托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保护现场以备核查。

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60日内,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损害之日起15日内,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受害人或者监护人、受委托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申请,导致损害无法核实、认定的,不予补偿。

补偿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号;单位申请的,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受害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四)其他能证明损害事实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必须客观、公正、准确。现场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部门网站和危害行为发生地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并报省、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救治费由政府进行全额补偿;

(二)医疗救治期间的误工损失按照所在地上年度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实际误工天数根据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所在地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

(三)造成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确定。造成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所在地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造成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残疾补偿最高额为所在地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

(四)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地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造成身体伤害进行抢救治疗的费用和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当事人先行垫付,经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认定补偿的,凭有效票据由县级政府财政部门核实报销。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农作物和经济林木损害的以受害人实际受损面积计算补偿金;按照核实损害量和所在地上年度该类农作物、经济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损害的50%;

(二)造成畜禽、特种养殖动物受伤的,按所在地上年度市场价格30%进行补偿;造成畜禽、特种养殖动物死亡的,按所在地上年度市场价格50%进行补偿;

(三)造成合法财产损毁的,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维修成本市场价的70%予以补偿;不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市场价的50%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因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财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符合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费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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