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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下开采矿业权审批涉及林地和草地审批事项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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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林地和基本草原使用管理,积极推进重大项目落地,护航“辽宁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根据矿业权审批的相关规定,现对地下开采矿业权审批涉及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之外的林地和草地审批事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矿业权审批涉及林地的办理意见

(一)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工矿项目,应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要加强矿区范围内林地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申请地下开采矿业权登记时,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要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区申请范围内的林地情况进行核查,按以下要求办理:

1.各类涉矿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可以使用Ⅱ级保护林地。应按照《森林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办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手续;其他工矿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地下开采的矿山项目,涉及Ⅱ级保护林地的,经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论证审查(不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等明确禁止开采地下资源的情况)并出具论证审查意见,对不造成Ⅱ级保护林地损毁、塌陷破坏且不破坏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可办理矿业权相关手续。

2.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和其他工矿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Ⅲ、Ⅳ级保护林地,应按照《森林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办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手续。地下开采的矿山项目,涉及Ⅲ、Ⅳ级保护林地的,无需开展论证审查。

二、矿业权审批涉及基本草原的办理意见

(一)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二)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三)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要加强矿区范围内草原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申请地下开采矿业权登记时,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要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区申请范围内的草原情况进行核查,涉及基本草原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各类涉矿项目不得征收、占用基本草原。地下开采的矿山项目涉及基本草原的,经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论证审查(不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等明确禁止开采地下资源的情况)并出具论证审查意见,对不造成基本草原原生植被破坏、地表形态损毁、塌陷破坏且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可办理矿业权相关手续,地下开采涉及基本草原以外草原的无需开展论证审查。

三、有关工作要求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配合林草主管部门加强矿区范围内林草资源保护监管,严禁非法破坏、压占林草资源。林草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林地、草地的监测监管,结合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森林督查、草原变化图斑核查处置等手段,对林地、草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责令限期整改和恢复,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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